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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审计机关负责人不宜担任审计组长
2005-1-28   点击次数:

  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在一些地方项目审计(包括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下同)中普遍存在。有地方以文件规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由此在制发审计通知书中有的摆列正、副审计组长及主审达六人之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审计法规精神,也脱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既不利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也有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健康发展,说明了对审计组的性质、审计组长负责制度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责任履行等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实践中亦凸现出弊端和不良后果。审计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宜担任项目审计组长,现有的做法值得商榷。

  一、审计机关领导担任审计组长混淆了各自的职责范围

  审计组是审计机关派出、由若干审计人员组成具体承担审计项目事项实施审计的组织形式。从审计法和其他审计法规精神及长期审计实践看,审计组在其指派的审计机关领导及其所在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下,对所承担的审计项目进行审计准备、开展审计实施活动,在规定范围内为完成审计项目任务而办理大量相关事项的临时性组织。如进行审前调查;熟悉被审计单位情况和衔接相关工作;代拟审计通知书等审计文书;开展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进行审计调查、审计座谈;取得和整理审计证据等各种审计资料;代拟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根据反馈意见做出调整说明;送交审计复核;汇报审计实施情况;检查和督促审计决定落实;对审计资料整档立卷等等。我国审计制度规定,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度,即对上述工作事项开展承担规定职责,并按规定履行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控制责任。

  审计机关则是依法执行包括经济责任审计在内的各项工作任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审计机关负责人负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保证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安排部署得到落实,担负处理协调全局和内部机构大量的行政性及管理性事务工作。审计机关负责人与审计组长对审计项目所办理的业务工作事项也有明显不同。一般地说,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项目办理的业务事项主要为决策性或审定性的一些管理、把关性的工作事项,如审计项目计划的确定;研究明确审计项目任务承办部门;确定项目审计组组成人员,指定审计组长;审批审计工作方案;听取审计实施情况及审计复核的汇报并阐述指导性意见;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报告;签发审计文书;协调审计关系,解决审计组在项目审计实施中的困难等。

  审计组的性质及其审计组成员应当办理或完成的工作事项是明确具体的。为完成项目审计任务必须办理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审计组或审计组长去办理完成,不宜由审计机关领导去负责和花费主要精力关注。

  审计机关负责人不宜担任审计组长,首先因为审计机关负责人和项目审计组长各自有着上述明显不同的工作事项和职责范围。如果审计机关负责人担纲项目审计组长,办理审计组长必须办理的事项是很不合适的。这种越俎代庖的做法:一是混淆着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使审计组长负责制度形同虚设,审计组和审计组长应有的作用不能较好发挥;二是审计机关承担的审计项目很多,特别是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任务非常繁重,如果审计机关负责人对每一审计项目都担任审计组长并履行审计组长责任,不仅会大量占用对审计机关行政管理及协调内部机构事务等的工作时间,也必将影响审计机关领导履行对审计项目业务的宏观管理指导职责及其他应有作用的发挥。三是审计机关负责人对每一项目都担任审计组长,同时又办理作为行政机关领导必须办理开展的工作,长此以往超负荷工作,不利于当地审计工作的继续发展。

  二、审计机关领导担任审计组长弱化质量控制作用,承担不必要的审计风险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审计机关领导的质量控制责任。如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等,反映出该“办法”要求审计机关领导在较高层次上对审计项目业务进行的管理和质量控制。

  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所确立的审计组长负责制度下,《办法》更多地强调了审计组和审计组长对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责任,十分显著地加重了在完成审计项目任务过程中,审计组需要办理的各项事项时审计组长的质量控制责任份量。因为办理的这些事项一般都是业务性、操作性较强、具体的事务性工作。通过这些工作取得审计证据,占有审计资料,正是审计组及其组长在项目审计中需要着力的,而只有亲临审计现场的审计组成员才能办得到,也只有他们艰苦仔细的工作并通过审计组长具体的工作指导、安排和复核把关,才会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控制起着基础性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作用。

  在《办法》初步明确了审计机关领导和审计组长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中责任界限的情况下,硬性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审计项目的审计组长,有以下弊端和不良后果:

  一是客观上造成审计机关负责人在审计工作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种混乱状况将严重混淆质量控制责任,使审计质量责任不清、质量过错责任追究对象不明、质量控制流于形式,从而导致《办法》确定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制度不能发挥出应有作用。

  二是使审计机关负责人承担不应承担的审计风险。即便担任审计组长的审计机关领导委托了主审履行其授权范围内的职责,按规定该领导仍要对授权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从审计实践看,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但审计项目事项则一般均由主审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职责实际由主审担当,这种做法无论对于领导还是主审,都很不适合,无疑使担任审计组长的机关领导承担了不必要的审计风险。同时,如果发生审计项目质量事故,也会置受托主审的审计人员于尴尬境地。

  三是削弱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工作。审计机关负责人是单位的行政领导,领导岗位职责决定了他们负担有大量的全局性或对部门的行政管理督导工作,经常固定在一个审计组工作不现实。如果被确定为审计组长却又不能办理相应的工作事项,是审计组长负责制所不允许的;由负责诸多工作的机关领导担任审计组长,很难对具体审计项目实施《办法》规定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程序、履行审计组长日常的质量控制职责,办理按规定应当由审计组长办理的项目审计工作事项,其结果必然严重削弱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工作。

  三、走出认识上的误区

  有观点认为:审计机关负责人担当审计组长,能显示对该项目重视,或体现出与被审计单位级别对等。应当指出,审计机关领导对管辖范围内每一个审计项目都必须重视并体现在项目审计过程中,不宜厚此薄彼。在促进提高项目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上必须有一视同仁的要求,并由机制性措施予以保证。事实求是地讲,在进点动员、审计见面会谈中等方面体现级别对等是必要的,有利于项目任务顺利完成。尽管如此,审计机关领导也不一定非要担任审计组长不可。如果说在审计工作中确需领导亲自出面,审计机关负责人不担任审计组长也可名正言顺地出面参加相关会议发表意见,解决或决定相关问题。

  另外,实践中也有成立某些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督导协调领导小组,审计机关领导担任主要领导成员的情形,以示对这些审计工作任务的格外重视,并督促相关工作开展进行。这种做法较好地避免了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直接担任项目审计组长所产生的弊端及不良后果。
审计机关负责人一般都具有担任审计组长的资格。虽然审计机关负责人一般情况下不宜担任项目审计组长,并非说其不能担任审计组长。如遇上级审计机关个案指定或同级党委政府特别要求的、审计机关认为特别重要的审计项目或其他原因而由机关的领导担任审计组长的,这种情况下该领导亦应按审计法规规定承担审计组长的工作职责并履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责任。(十堰市经济责任审计局  刘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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